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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某与刘玉彤、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刘玉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陶先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
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某与被告刘玉彤、赵某某、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某、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彤、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玉彤给付工程款907369.41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要求被告赵某某、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彤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粮储备库土建部分及烘干塔基础运粮地沟等,工程地点为大同区祝三乡国强村大庆市华永旭粮贸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储备库土建部分、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散水坡、场坪等,承包价为中储粮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不含室内地面、散水、台阶,其余按预算结算,工程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该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完工,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彤签订实物工程量验收单,核定工程量为烘干塔基础按预算结算、送粮地沟按预算结算,散水坡为118.23平方米×60元,场坪344.4平方米×120元,储备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其余按预算结算。经计算,被告刘玉彤应给付原告费用为:烘干塔基础258947.61元、散水坡7093.8元、场坪41328元、储备库土建部分600000元,合计907369.41元。被告刘玉彤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仓库建筑承包合同,被告赵某某系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刘玉彤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根据与被告刘玉彤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没有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原告与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由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玉彤,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3万元,而被告刘玉彤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刘玉彤就单方面停工,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早日竣工并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不委托案外人进行实际施工,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玉彤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刘玉彤承诺为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免费修建6000吨的粮库。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的证据中没有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洪某提交的孙洪某与被告刘玉彤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玉彤与原告孙洪某签订该合同,原告孙洪某承包了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储粮储备库土建部分及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等工程,承包价为中储粮储备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不含室内地面、散水、台阶,其余按预算结算;工期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拨进度款,工人进场,被告刘玉彤按进场人数,预付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工程验收被告刘玉彤按原告孙洪某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在2013年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孙洪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洪某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刘玉彤未向原告孙洪某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刘玉彤、赵某某未质证。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刘玉彤签订了仓库建筑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玉彤不得转包,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该份合同的主体,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玉彤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而且被告刘玉彤也并没有按照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彤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所完成的部分也没有经过验收,因此,该份合同违法;从关联性上来看,该合同与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孙洪某是否实际施工。被告刘玉彤在2014年9月25日庭审中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主张其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时没有前三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玉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孙洪某提交的实物工程量验收单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玉彤与原告孙洪某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土建部分面积每平方米100元,面积为6000平方米,造价应为600000元,粮食烘干塔基础及上粮地沟造价258947.61元,散水坡造价7093.8元,场坪41328元,合计907369.41元。本案中被告刘玉彤、赵某某未质证。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物工程量验收单并没有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预(结)算书并没有体现出与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的储备库有关联,也没有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是否是实际的施工主体尚存在疑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其主张的工程款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主张。2014年9月25日庭审中,被告刘玉彤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孙洪某提交的仓库建筑承包合同一份、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玉彤签订仓库建筑承包合同,将储备库发包给被告刘玉彤,被告刘玉彤又将土建部分及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孙洪某,发包人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某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玉彤,造成被告刘玉彤无力支付给包括原告孙洪某在内的所有农民工的施工费用,故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某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玉彤、赵某某未质证。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中的仓库建筑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是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按照合同体现内容来看,合同当中仅有第三页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前两页存在伪造或变造的可能,而且合同加盖了一个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存在疑问,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从该合同内容体现来看,该份合同是对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彤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不能体现出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刘玉彤工程款,相反该份合同体现了被告刘玉彤不得非法转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转包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收缴国库。该份合同中被告赵某某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三张,欲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玉彤30万元预付款;2013年6月5日给被告刘玉彤60万元,还给付了一个23万元,结合(2014)同民初字第266号卷宗材料被告刘玉彤也认可收到了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13万元工程款,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刘玉彤的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刘玉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孙洪某对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刘玉彤所出具的收据是否真实不清楚,此外原告孙洪某并没有从三被告处收取一分工程款。被告刘玉彤、赵某某未质证。被告刘玉彤在2014年9月25日的庭审中辩称将这113万元给付红军钢结构厂了,应视为被告刘玉彤对收到113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玉彤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库房高度差1.2米,给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了少容纳6000吨粮食的损失,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被告刘玉彤签订协议书,对被告刘玉彤违约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对被告刘玉彤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不拖欠被告刘玉彤工程款,相反被告刘玉彤给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据此,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为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不拖欠被告刘玉彤工程款,结合(2014)同民初字第266号卷宗材料被告刘玉彤当庭认可签字是真实的。原告孙洪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协议的内容也与施工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违约责任与原合同的施工造价基本一致,所以说这份协议是被告赵某某单方形成的虚假的协议书。被告刘玉彤、赵某某在本次庭审中未质证。被告刘玉彤在2014年9月25日的庭审中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玉彤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仓库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某某将储备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玉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1日,储备库长118米,宽54米,高8米,建筑面积6372㎡,项目总价款为4141800元。被告赵某某按进度拨款,进场付款300000元,库房基础完工付工程总价30%,即再支付942542元,库房钢结构立完付工程总价40%,工程竣工被告赵某某验收后付剩余30%。双方还约定,被告刘玉彤如果中途退场、拖延时间,被告赵某某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被告刘玉彤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转包他人,如果中途私自转包他人被告刘玉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不予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刘玉彤工程预付款300000元、600000元、230000元,合计113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玉彤与原告孙洪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玉彤将中粮储备库土建部分及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孙洪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储备库土建部分、烘干塔基础、送粮地沟、散水坡、场坪等,中储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不含室内地面、散水、台阶,其余按预算结算,工程日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双方还约定,原告孙洪某送料到施工现场,被告刘玉彤的项目经理和原告孙洪某的负责人同时验收,原告孙洪某保管使用,被告刘玉彤按进场人数,预付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工程验收被告刘玉彤按原告孙洪某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在2013年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孙洪某。2013年9月18日,原告孙洪某与被告刘玉彤签订实物工程量验收单,双方在核定工程量中约定烘干塔基础按预算结算、送粮地沟按预算结算、散水坡为118.23㎡×60元/㎡、场坪为344.4㎡×120元/㎡、储备库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其余按预算结算。原告孙洪某与被告刘玉彤签订的粮食烘干塔基础及上粮地沟工程预算书记载,粮食烘干塔基础及上粮地沟工程造价为258947.61元。原告孙洪某施工的储备库土建部分建筑面积为6000㎡,工程造价应为600000元。被告刘玉彤将钢结构已经立起,但被告赵某某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8米高度,差1.2米。被告刘玉彤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由于乙方施工期间没按甲方要求施工,库房高度差1.2米,给甲方造成少容纳6000吨粮食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给甲方建一个能容纳散粮6000吨的粮库,大约面积2000平方米……库房于13年10月1日完工……到期不能完工赔偿甲方400万元”。被告刘玉彤未再建能容纳散粮6000吨的粮库。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前,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孙洪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刘玉彤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孙洪某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孙洪某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孙洪某施工的储备库土建部分工程款为600000元、烘干塔基础及上粮地沟工程款为258947.61元、散水坡工程款为7093.8元、场坪工程款为41328元,合计工程款907369.41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孙洪某与被告刘玉彤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玉彤与原告孙洪某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结算后在2013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玉彤应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原告孙洪某、被告刘玉彤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推翻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情况下,从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收据及被告刘玉彤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被告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刘玉彤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洪某要求被告刘玉彤给付工程款907369.41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洪某要求被告赵某某、
大庆市华永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洪某工程款907369.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被告刘玉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君
审判员 孙红东
人民陪审员 姚静

书记员: 陈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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