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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张守君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守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青冈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向其借款169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据4份、欠据2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主要内容为:证据1、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人民币5000.00元,上款系处写明春节借款,借款人处签名为王某某;证据2、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人民币50000.00元,上款系处写明买楼借款,借款人处签名为王某某;证据3、时间为2006年8月1日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人民币24000.00元,上款系处写明买楼用款,借款人处签名为王某某;证据4、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人民币30000.00元,上款系处写明楼用款,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名;证据5、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的欠据,欠据上载明人民币30000.00元,上款系处写明买楼用款,欠款人处签名为王某某;证据6、写有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0.02元,欠款人:王某某,时间标明05年7月20日的字据一份(该据上方没有完整的借据或欠据字样)。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上系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具体陈述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1月25日分别向其借款30000.00元、5000.00元。被告其余4笔借款,均是被告在原、被告合伙企业聘用的会计处借款。被告借这几笔款时,原告并不知情。2006年9月20日左右,因没钱为职工开支,原告找被告索要其向企业的借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在家中拿钱为职工开支,后来从会计手将王某某、王某某的欠条抽回,并由自己保管。被告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2006年7月25日、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1日的借款及王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的借款,均是在合伙企业会计处借款,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这几笔借款已入王某某的往来帐,被告在合伙企业会计处借款,借据、欠据在会计手,用于会计记账的凭证。原告提供的欠款人为王某某,欠款金额30000.00元的字据,该据为原、被告合伙期间,向丰兴恩借款,当时借款时,是王某某出的欠据,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已将欠据收回,交会计作为入账的凭证用。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孙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砖厂期间聘用的成本会计(原告是证人的外甥),这几张借据、欠据(指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都没见过,据上没合伙人共同签字,根本不能入账,证人没见过这几张据,也没有给谁拿出去过。”原告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没有给谁拿出去过借据、欠据”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并反驳原告主张事实及证据,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固定资产清单一份、2003年—2009年永丰转厂利润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5)青法民初字第128号卷宗)。主要内容:原、被告于2003年至2009年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利润分配情况为:每人应得利润2810925.00元。王某某实得利润为:2810925.00元—1783312.50元=1027612.50元,孙某某实得利润为:2810925.00元—2788239.89元=22685.11元。王某某往来帐113页、孙某某往来帐114页,总账、往来帐由孙某某保管。孙某某欠王某某应分利润1027612.50元,此款孙某某在2010年5月1日前还款60%,其余40%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证据2、王某某账面往来账页一页,欲证明被告借几笔买楼款,其账面往来帐页有记载。证据3、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孙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陆千元整,此协议签订后给付3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30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40000.00元,余款用红砖给付,价格为当时的市场价格。欲证明,至2014年12月9日,孙某某仍欠王某某276000.00元,若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169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就不应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来确认欠被告27600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申请证人商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在其任现金会计期间,在其处借款的事实情况。证人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某某的儿媳,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聘用的现金会计,本案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合伙企业的借款,均是他们个人出条,分别出具借据、欠据,由证人为某某,将借款凭证装订在会计凭证上,交由成本会计李某某保管,成本会计在分别入到他们个人的往来帐上”。原告对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证词内容与当时账目管理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商某某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丰兴恩调查取证,欲证明被告向丰兴恩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标有05年7月20日,金额30000.00元,欠款人为王某某的字据,即是偿还丰兴恩借款时被收回的欠据。本院对丰兴恩的调查笔录中,丰兴恩承认王某某曾于2003年11份或12月份,向其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该笔借款本息,王某某于2005年7月份已偿还。本院将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交丰兴恩辨认,丰兴恩认为,此据应该是王某某还款时,在其手中收回的欠据。但认为,当时字据上清楚的写有欠据字样,并且欠款人名字下方写有借款时间。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应当法院调取,被告可要求丰兴恩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原告的质询。原告对本院调查丰兴恩的笔录无异议,认为丰兴恩陈述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仅以被告签名的借据、欠据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力。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又能提供充分证据,并能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存在。对此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债权凭证不同于其他权利凭证,具有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是特定的。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债权凭证,虽能证实二被告是债务人,但因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债权凭证上又不能体现出原告人是债权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该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力的合法性。二、原告提供证据存有较大的瑕疵,主要体现以下几点:1、欠款人签名为王某某,时间标明05年7月20日的字据,该据上没有完整的、清楚的借据或欠据字样,该据存有几处破损,时间标明05年7月20日字迹,在欠款人签名上方,明显看出与其它字迹不是出自同一支笔所书写,也非同一时间书写;2、原告提供的其余4份借据、1份欠据,为格式收据纸填写,5份据的左侧边缘不规则,有较明显的撕扯痕迹。三、被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事实及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四、原告应提交由其保管的双方合伙期间的总账、往来帐。原告拒不提交其应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不提供此证据,给其带来的对其诉讼结果不利的法律后果。五、若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关于利润分配签订协议时,因已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款1027612.50元,原告即应将本案中其主张的被告借款扣除,而不应为被告出具1027612.50元的欠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原告还承认欠被告人民币贰拾柒万陆千元整,也未将本案中其主张的被告借款扣除。对此,原告的作法既不符合常理,也无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几点分析,因被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有重大瑕疵,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系原告提出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仅凭有瑕疵的债权凭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及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仅以被告签名的借据、欠据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力。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又能提供充分证据,并能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存在。对此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债权凭证不同于其他权利凭证,具有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是特定的。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债权凭证,虽能证实二被告是债务人,但因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债权凭证上又不能体现出原告人是债权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该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力的合法性。二、原告提供证据存有较大的瑕疵,主要体现以下几点:1、欠款人签名为王某某,时间标明05年7月20日的字据,该据上没有完整的、清楚的借据或欠据字样,该据存有几处破损,时间标明05年7月20日字迹,在欠款人签名上方,明显看出与其它字迹不是出自同一支笔所书写,也非同一时间书写;2、原告提供的其余4份借据、1份欠据,为格式收据纸填写,5份据的左侧边缘不规则,有较明显的撕扯痕迹。三、被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事实及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四、原告应提交由其保管的双方合伙期间的总账、往来帐。原告拒不提交其应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不提供此证据,给其带来的对其诉讼结果不利的法律后果。五、若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关于利润分配签订协议时,因已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款1027612.50元,原告即应将本案中其主张的被告借款扣除,而不应为被告出具1027612.50元的欠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原告还承认欠被告人民币贰拾柒万陆千元整,也未将本案中其主张的被告借款扣除。对此,原告的作法既不符合常理,也无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几点分析,因被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有重大瑕疵,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系原告提出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仅凭有瑕疵的债权凭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及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太海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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