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景斌(呼兰区司法局兰河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王加生(呼兰区司法局康金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斌,系呼兰区司法局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加生,呼兰区司法局康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德友独任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斌,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06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呼兰许堡乡双山村村外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治疗48天。
现原告因无钱医治,在家中继续治疗。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理赔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2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护理费18,018.00元、交通费2,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29.00元[(医疗费63,527.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70%,以上两项共计:119,553.00元。
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宣读的起诉书与我们收到的起诉书不一致,我们不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责任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并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汇总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
证据五、住院病历。
证据六、伤情报告。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
证据八、鉴定费4,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第二项证据计算不准确;第三项证据应该从中间去押金26,000.00元和2,523.00元,剩余是其纯花销;第五项证据住院的天数有改动,不认同。
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伙食补助费是50元每天而不是100元每天。
证据二、医疗票据,证明医院押金26,000.00元,门诊治疗花费2,152.3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根据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100元,对证据二的来源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方承担30%,他方承担7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认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680.17元=73,527.87元+2,152.30元;2、伙食补助费:4,800.00元=48天×100.00元/天;3、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16,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96,480.17元,应由被告梁某某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86,480.17元由被告承担70%即人民币60,536.12元,原告承担30%即人民币25,944.05元;4、依据鉴定,原告孙某某为十级残,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5,226.50元=5年×10,453.00元×10%;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护理费8,911.98元=[(48天×2人×70.73元)+(30天×70.73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
合计人民币16,138.48元由被告梁某某赔付。
经核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交通费这一诉讼请求,既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及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100.00元,应为50.00元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人民币70,536.12元。
(待赔付时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6,000.00元+2,152.3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6,138.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认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680.17元=73,527.87元+2,152.30元;2、伙食补助费:4,800.00元=48天×100.00元/天;3、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16,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96,480.17元,应由被告梁某某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86,480.17元由被告承担70%即人民币60,536.12元,原告承担30%即人民币25,944.05元;4、依据鉴定,原告孙某某为十级残,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5,226.50元=5年×10,453.00元×10%;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护理费8,911.98元=[(48天×2人×70.73元)+(30天×70.73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
合计人民币16,138.48元由被告梁某某赔付。
经核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交通费这一诉讼请求,既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及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100.00元,应为50.00元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人民币70,536.12元。
(待赔付时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6,000.00元+2,152.3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6,138.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德友
书记员:綦文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