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住明水县。
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
被告刘某某,住绥化市。
被告国殿军,住明水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国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刘某某、国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89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明水县国土资源局将在明水县通达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指派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被告刘某某将该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国殿军。国殿军雇佣原告的钩机等农民工为其建筑施工,被告承诺工资款一个月一结算。但原告在实际施工时,被告只是按照承诺给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下欠工资款89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给付。被告国殿军于2017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作业单,此款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
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25日,明水县国土局将通达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付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国殿军,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多次向国殿军拨款,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与国殿军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应向被告国殿军主张。2、原告孙某某与国殿军不存在人工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国殿军使用孙某某所有的钩机进行作业,其中并不包含人工费,与农民工工资有本质的区别。孙某某所有的钩机,司机的工资是由孙某某个人负责,与三被告无关,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系承揽或承包关系。本案孙某某起诉三被告所要拖欠的劳务费案由错误。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公司承包明水县这个项目,公司委派付强和我为工作人员,其中付强为现场负责人,我为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进度已经给国殿军多次拨款,到2017年1月13日,我们公司已经委托我和国殿军把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没有依据,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代表公司不是个人。
被告国殿军辩称,2016年4月23日,我带领孙某某的钩机还有二十几个工人进场,进驻黑龙江省宏升公司发包给我的项目工程,系明水县土地局通达第四标段,通过对方签署协议正式开工,在此期间,施工期间甲方曾多次变更原图纸的设计,拖延时间。我带领工人,和对方(付强、刘某某)签署这个协议以后,认真完成工作。我没有任何资质,宏升公司也没有审查我的资质,在施工当中拨款的速度慢,未按原合同协议进行分期性拨款,甚至我多次央求借款,直到11月3日才把合同中所有款项结清,施工中多次增加难度,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人旷工。20米大桥从5月26日到8月3日才变更完毕,我们多次施工都施工不了,导致工期延误。另外,桥底护坡按图纸设计图是干砌的,后来变成浆砌,这里出现人工和机器费用。针对孙某某钩机这一块,我个人意见是,我是带领工人为宏升公司四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后来工期延长多次变更,导致我赔钱,工人工资开不下去,3月24日进场,4月份开工,一直到9月28日撤离,后期到10月15日把所有的现场人工和设备撤离,期间长达6个月。我欠原告钩机款。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钩机作业单一张。证明国殿军于2017年1月25日为其出具作业单,作业单中体现给付金额及所欠金额。
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2017年1月13日国殿军所签收据一张、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殿军承包合同一份、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付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付强、刘某某系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证明一份、
明水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明水县通达镇繁荣水库下游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5年12月份,明水县国土资源局将在明水县通达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强、刘某某作为其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24日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人工及机械承包给被告国殿军,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国殿军用原告孙某某的钩机为其建筑施工,驾驶钩机的司机为孙某某提供。约定工作地点为明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第一个月为27000.00元,后期为25000.00元,共计工作五个月十八天,合计人民币142000.00元,被告国殿军支付了53000.00元,尚欠89000.00元没有给付。2017年1月13日被告国殿军与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国殿军为原告孙某某出具了钩机作业单,证明其尚欠原告890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此劳务费,故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89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用原告的钩机及人员进行作业,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国殿军对其拖欠原告钩机作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尽管从收据上体现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在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殿军签定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保留10%的工程总价款,待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燃料费、材料费、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收款收据、机械费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材料费收据所有帐目一切备齐并付款后拨款。但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国殿军并未提供上述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向其拨付了全部工程款。基于此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与被告国殿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其公司,刘某某个人并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殿军给付原告孙某某钩机费89000.00元,此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被告
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共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被告国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王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