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娟、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开办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1,015元(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及以10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利率计算)以及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猫市五洲精选会员店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营指定区域的“猫市五洲精选会员店”。后因被告未能开店,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合作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开具费300,000元,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8月30日和9月30日各退还100,000元。但被告仅退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认可,同意原告诉请,但被告资金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解除协议书1份,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2、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开办费300,000元;
3、银行明细1份,证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开办费20,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猫市五洲精选会员店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营指定区域的“猫市五洲精选会员店”。原告依约支付了300,000元开办费给被告。
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8月30日和9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退还上述开办费300,000元,每期退款均为100,000元。后被告仅退还了2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退,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开办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开办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分期偿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015元,并偿付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开办费280,000元;
二、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截止201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015元,并偿付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