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因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期间扣除审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1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1716.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刘海涛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4公里4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故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8时20分,刘海涛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4公里4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3282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4050元。4、护理费14000元。5、伤残赔偿金41716.5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316.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2017年3月2日至3月21日)合款27075.53元、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合款1235.4元、专家会诊费证明一份收费400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收费516元。2、东光县医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3、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限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票据一张,收费1600元。5、东光县鑫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竺金广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东光县找王镇大曹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一份、竺金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十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药费无异议。2、护理费期限120日,期限较长。3、对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瑕疵较大。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原告主张金额应补充银行流水明细。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年,与评残时实际年龄不符,应按9年计算。5、伤残系数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31%。6、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不予承担。7、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依据35%的系数计算,仅认可10000元。8、交通费为连号发票,且是河北省客运定额发票,就医地点为本县县城之内,不予认可。9、车损依据保险公司核损金额为准。
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认为:1、护理费部分,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是私企,不能按照国企的财务标准进行提出要求。2、关于赔偿比例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受伤时2017年3月2日,当时原告尚不满70周岁,我们计算的年限按10年计算是合理的。3、交通费部分是因去沧州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海涛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2、护理费1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护理期90-150日,取中间值120天计算护理天数,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东光县鑫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竺金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确定竺金广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x120天=14000元。
3、残疾赔偿金3814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酌定为32%。原告出生年月为1947年3月12日,伤残评定时已满70周岁,不满71周岁,可按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x10年x32%=38140.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5、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
6、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8234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82340.8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先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房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