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连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连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双、被告王连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诉状中将王某某列为被告,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玉田县舒畅华府住宅小区4-2-501楼房。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来购买舒畅华府4号楼2单元501室。二、上述借款乙方自收到后,即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分三次向甲方还清,每年5月7日前归还一次,每次归还50000元。三、四略。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数额向甲方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将乙方所购买的楼房变价,实现乙方归还甲方欠款的目的,同时违约金、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经偿还,至今尚欠原告100000元。
被告王连得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款协议书一份;三、原告偿还第一期借款后,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王连得与其父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玉田县舒畅华府住宅小区4-2-501楼房,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每年5月7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如被告王连得与其父不按约定时间、数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取逾期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6年5月11被告王连得偿还原告第一期借款50000元,下欠两期借款共100000元尚未偿还。2017年阴历腊月29日被告王连得之父王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得及其父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连得与王某某属共同借款人,原告因王某某死亡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连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将出借给被告的150000元交付被告,用于购买舒畅华府4号楼2单元501室的首付款,被告只于2016年5月11日偿还第一期借款50000元,下欠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前两期借款至今未还属违约和预期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下欠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按年24%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5月8日起计付,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得偿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年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书记员: 邱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