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王凤某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五星村。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五委。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五委。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凤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王凤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某与讷河市晓臣玉米烘干厂的委托行为虽然有效,但原告并不知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为此,该案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尚欠12,568.00元玉米款的事实认可,所以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凤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玉米款12,5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王凤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某与讷河市晓臣玉米烘干厂的委托行为虽然有效,但原告并不知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为此,该案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尚欠12,568.00元玉米款的事实认可,所以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凤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玉米款12,5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王凤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长春
书记员:李雪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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