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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岳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0,384元,医疗费40,3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4,60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3,6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800元(计算4个月),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KL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境内,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该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三期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KL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境内,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39,944.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年8月3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原告租住在青浦区白鹤镇大盈村XXX号102)、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2007年9月起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居住在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大盈16号102室)、上海市公安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白鹤村大盈户籍常住人口中非农业人口数占本村人口数的92.3%)予以证明。对此第二被告表示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应按有效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按有效鉴定结论计算。其以经调查取证原告右肩关节功能未丧失50%以上,其鉴定结论和实际伤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过对原告的病史摘录、临床查体及阅看原告摄片等,比较全面、客观地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现第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因此,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未予准许。2、误工费24,600元,原告提供工资条、上海嘉瓯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载明:原告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8日期间在该单位从事包装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4,100元,现金发放;2018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未再发放其工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应提供纳税的相关证据,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表示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4、鉴定费2,8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按每月2,42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250,384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9,9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205,568.55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6.42元,减半收取计3,213.21元,由原告负担113.69元,第一被告负担3,09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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