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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遵化市东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遵化市东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遵化市东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亦追加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AP518轿车沿华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级中学门口处,与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骑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BAP5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1.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年)、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评估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AP518号车系其所有,购车时以东兴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的登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63.18元(其中车费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车辆所有人刘某某并非其公司实际投保人,被告刘某某对该保险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公司拒绝对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追加被告东兴物流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AP518号车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且保险也系刘某某投保,因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其公司,所以投保时保险公司要求将被保险人登记为其公司,事故车辆保险齐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AP518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东兴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2011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AP518轿车沿华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级中学门口处,与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追加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孙某某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8天,金额为5617.39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84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3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
3、孙某某及孙浩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原告孙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
5、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原告孙某某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
6、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8张,合计金额80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追加被告东兴物流公司辩称:护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无证据不同意赔偿;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扣减残值过少,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孙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2天,金额为2034.48元。该院门诊收费3张,合计金额428元(含车费40元)。该院诊断证明1份。该院收据1张,金额9元。
2、孙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6天,金额为16600.2元;门诊收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491.4元。
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及追加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应有门诊病历佐证,挂号费无公章,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5801.39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中的车费40元应计入交通费、遵化市人民医院金额为9元的收据中无收款单位公章及患者姓名,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9514.0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总额为25315.47元。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孙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孙某某应得护理费为900.48元(56.28元/天,16天)。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车损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故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原告孙某某放弃鉴定费、评估费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孙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5315.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900.48元(56.28元/天,16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061.95元。冀BAP51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74061.95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58426.4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15635.47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9514.08元、车费40元,合计19554.08元,应由原告孙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74061.95元。
二、由原告孙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及车费19554.0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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