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张国增
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柴国印
沧县诚信运输车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生东洋、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增。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国印。
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住所地沧县张官屯乡东砖河村。
负责人高凤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国增、柴国印、沧县诚信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东洋、何新,被告张国增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柴国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增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柴国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国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国增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案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增按照70%、被告柴国印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虽系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国增与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之间的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196.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从狮城百姓大药房购药费用4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日,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且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方法15410元÷365日×90日,数额为3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60日,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日×60日,共计5268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2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196.3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614.34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46.3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55元(本次事故另一位受害人高金洪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5009.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对超出部分10291.34元,由被告张国增按照70%的比例承担7203.9元,因张国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仍需向原告赔偿2203.9元,由被告柴国印按照30%的比例承担308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23元。
二、被告张国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3.9元。
三、被告柴国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83元,被告张国增承担44元。被告柴国印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增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柴国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国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国增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案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增按照70%、被告柴国印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虽系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国增与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之间的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沧县诚信运输车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196.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从狮城百姓大药房购药费用4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日,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且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方法15410元÷365日×90日,数额为3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60日,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日×60日,共计5268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2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196.3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614.34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46.3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55元(本次事故另一位受害人高金洪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5009.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对超出部分10291.34元,由被告张国增按照70%的比例承担7203.9元,因张国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仍需向原告赔偿2203.9元,由被告柴国印按照30%的比例承担308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23元。
二、被告张国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3.9元。
三、被告柴国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83元,被告张国增承担44元。被告柴国印承担61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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