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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3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温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被告自2017年11月份开始连续3个月扣工资,被告最终开除原告,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关于工资差额,被告同意返还并已经实际支付了600元;关于高温费,已经支付了7月至9月的高温费,6月因无高温日故未予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续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发放工资单。2017年,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63元+岗位工资2,017元+工龄工资420元+新增工龄工资50元,工资总额5,250元,另有全勤补贴和贡献金不等。因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在生产记录上签字等的过失,故在工资中扣除了罚款,11月、12月份被告分别扣除了1,450元、2,370元,实得工资分别为3,220.20元、2,3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返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克扣的工资1,45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2018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1,450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450元。
  又查明,2018年2月7日,被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一份,言明:鉴于原告在公司就职期间,不听劝告,多年来,长时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并结合公司的规定,决定做出开除的处理。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370元;3、被告支付2017年高温费800元。因原告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后未按时到庭,故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517号]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再次就上述请求内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通字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系重复请求,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和9月的高温费,被告则称已经支付9月的高温费,6月因无高温费故未支付高温费。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工资单、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高温补贴领取记录表、2017年8月高温补贴领取记录表、领取记录表、过失单、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9号裁决书、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是因原告拒绝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挥,屡次拒绝在生产记录上签字等行为,而受到多次书面警告的处罚的事实,提供了过失单、监控视频资料、《员工手册》等证据,被告对2017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7日、12月5日、12月18日、12月25日的过失单表示看到过,但对处罚不予认可,主张其拒绝签字的原因是被告将以此单方面进行计件处理,其不同意故未签字,且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被告统计工作量。原告对除此之外的过失单不予确认。对于监控视频资料,被告提供了2018年1月的资料,原告认为其正常工作,并未消极怠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原告确认收到的过失单来看,被告均是以原告不在生产记录表上签字为由作出的重复处罚;至于被告主张的2018年1月原告存在消极怠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事实,仅凭监控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且被告对此亦未做出过明确的处罚,因此,被告以原告重复出现警告等行为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370元,被告同意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温费,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领取单,原告虽对其中一份领取单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已经收到2017年7月至9月的高温费,但被告主张不支付6月高温费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高温费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
  二、被告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370元;
  三、被告上海上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17年6月高温费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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