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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被告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身份证号230227198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法定代表人:姜常荣,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常荣,身份证号230227197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身份证号230227197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系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返还多收取的草原承包费保证金27,500.00元;2、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将合同履行的截止日期到2017年12月30日无效,确认履行期到2018年5月19日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张贴公示,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竞价取得草原为每年每亩5元,总计4500亩,承包费应当为22,50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00元的承包费,多收了27,500.00元。被告违反公开竞价发包的公示,公示中明确承包期限为一年,被告违反了公示期一年的约定,将承包期的截止日期私自改为2017年12月30日,承包期限由1年12个月,变更为7个月多11天,非法剥夺了原告4个月19天的承包期。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免除被告的责任,应属于无效。请求法院确认本案争议合同履行期限应当截止到2018年5月19日。被告宁年村委辩称,双方在草原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承包期,即2017年5月19日至12月31日。这份草原合同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承包方孙某签字,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至于孙某开庭时陈述的合同期在签订合同时未填写,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最为重要的条款,承包期限都不填写的情况下,不会签字落款,原告要求按照整年确定承包期,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生效的合同,在证据效力等级上,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应得到法院的优先适用。本案中的草原承包合同,在村委会竞价发包时,同时发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期也是当年的12月31日,对照本案来看,涉及的承包期都是一致的。草原发包之前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已经提前确定了草原承包期截止到当年的12月31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村民代表集体表决作出的会议决定,具有较高的效力,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要求按整年计算承包期没有依据,不应成立。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公示单及发包明细,证明被告在发包本案争议草原时,对村民承包期限是一年,底价每亩5元,竞拍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被告宁年村委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发包明细表第一条第四项所指的承包期一年是笼统性的措辞,具体讲应该是一个生产周期,应该是春天到12月末,对每亩5元也是笼统性的措辞,原告承包的4500亩另有底价,未执行此标准。在该组证据形成前的会议记录中有体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底价每亩5元竞价包的4500亩草原,并且原告交付被告50,000.00元中标的保证金,该合同是由被告起草,并由被告在合同空白处填写内容,填写内容违反了承诺中所约定的条件,承包期由一年变为六个月零十一天,将承包费22,500.00元改为50,000.00元。原告取得该合同是在竞标后一个多月,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变更为约定内容,被告拒不更改。被告宁年村委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称每亩5元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承包费总额为50,000.00元,有大小写表明,所以原告所称每亩5元是与事实不符的。关于承包期是到2017年12月30日止,再有合同尾页注明合同共四份,原被告均有,最后原告还有签字,原告持有原件并签字可见原告对合同内容也是接受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李士斌证明大队贴的公示承包草原期限一年,每亩5块钱,承包之后听孙某说合同就签了名,上面日期内容都是空的。被告宁年村委质证认为,对承包费50,000.00元无异议,关于证人证实签订合同是空白,证人未看见是听原告所述,属传来证据,承包期都是之前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确定的时间来签订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宁年村委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在2017年5月11日下午有26名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是记录第二页,短期发包的是5处草原,在记录中对这5处草原的承包期均确定到当年12月31日截止,对草原的面积底价进行了确认,其中标注的第五片草原富甘路北侧4500亩草原底价为50,000.00元,该片草原被孙某以底价承包,笔录第三页标注了全体参加会议的代表同意上述内容,有26名村民在笔录中签字。该笔录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公示和明细,现存档于村委会。原告孙某质证认为,该村委会记录原告并未参加,对于内容并不知情,该记录是被告内部开会研究资源发包的事项内容,该记录是被告村委会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意见,该村委会记录的内容不能对抗公示中所公示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只是证实村民内部会议,最终应以公示内容为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合同书和收据,证明证实原告的4500亩草原承包费是50,000.00元,在合同内容中和承包费收据中有明确的标注。证实承包期到2017年12月31日截止。证实合同一式四份原告本人也获得了。原告孙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是被告方单独出具,该合同是被告方单方填写与公示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公开公示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该草原承包费为50,000.00元。对该组证据中草原承包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资源发包竞价表,证明一个生产周期的5片草原,有原告签字,原告中标为第5片草原,中标价50,000.00元。原告孙某质证认为,内容与公示不一致。当时是先签的名后填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承包该草原的中标价,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合同书4份,证明与原告同一周期的其他4块发包草原的期限都是到2017年12月31日。原告孙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每亩草原5元,也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内容也是后填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合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合同条款期限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委会对富宁屯滩涂草原竞价发包,并张贴公示。公示中第一款第四项内容为:剩余5块散块10000亩每年承包期限为一年底价每年每亩5元,交保证金50,000.00元。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收取了原告1年承包费50,000.00元。且在友某乡宁年村富宁屯资源发包竞价表中,原告签字确认草原面积4500亩,承包年限1年,底价50,000.00元,中标价50,000.00元。另查明,该合同书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内容由被告填写。
原告孙某与被告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与被告富某某友某乡宁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年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常荣、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因合同约定价款及履行期限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原告通过竞价取得该草原的承包权,该份协议在缔约过程中,原被告在竞价表中签字确认草原面积4500亩,承包年限1年,底价50,000.00元,中标价50,0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及通常理解,双方签订的合同草原承包期应为1年,承包费为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宁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包期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田永光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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