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王丽荣
高某
阴某
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川
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国际汽配城A区3栋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海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相阳、李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荣,被告高某、被告阴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龙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情况做出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部责任,被告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黑ATF830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和被告阴某按照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被告龙运公司为黑ATF830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人,且未履行好管理义务,故被告龙运公司与被告阴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85.41元的主张,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365元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孙伟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结合住院2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598元/年÷12月÷30日×21日=2251.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200元问题,因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哈尔滨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结合原告孙某的住院时间21天,及出院证医嘱休息12周,原告孙某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05天=1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问题,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无伤残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2251.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11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情况做出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部责任,被告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黑ATF830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和被告阴某按照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被告龙运公司为黑ATF830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人,且未履行好管理义务,故被告龙运公司与被告阴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85.41元的主张,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365元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孙伟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结合住院2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598元/年÷12月÷30日×21日=2251.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200元问题,因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哈尔滨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结合原告孙某的住院时间21天,及出院证医嘱休息12周,原告孙某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05天=1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问题,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无伤残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2251.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11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海泳
审判员:李贺
审判员:文相阳
书记员:潘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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