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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邹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谭维虎
王某某
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石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邹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维虎,(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夷陵区湖光路。
法定代表人黄登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柱,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维虎(同时代理王某某)、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鄂E×××××号牌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以对于孙某的人身损失,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邹某某予以赔偿。货车登记车主是王某某,且货车从事道路货运,属特许经营行业,依法不许出租、出借,因此王某某应以货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身份对第三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非登记在安华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王某某借用安华公司的名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视为王某某和安华公司对外表示车辆属安华公司管理,且事发时车身又印有“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字样,两相结合,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安华公司对于第三人孙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孙某的各项人身损失,医疗费723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47)、因孙某虽经治疗,全身留有多处增生性疤痕,确需后续治疗,而且术后一年需取出内固定钢板,因此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时限参照伤情、诊疗经过、医嘱,认定为出院后一个月,故护理费为6061元[(28729÷365)×77]。因孙某从事建筑业,故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平均公司,因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37日,因此误工费为15672元[(41754÷365)×13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743.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金额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不计对象支付孙大华和孙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定孙大华和孙某各得到5000元,剩余93743.83元,因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0033.83元,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再赔偿337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33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费用赔偿范围(保险金额110000元),全部在保险金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邹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身损失55643元。
二、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鄂E×××××号牌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以对于孙某的人身损失,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邹某某予以赔偿。货车登记车主是王某某,且货车从事道路货运,属特许经营行业,依法不许出租、出借,因此王某某应以货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身份对第三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非登记在安华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王某某借用安华公司的名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视为王某某和安华公司对外表示车辆属安华公司管理,且事发时车身又印有“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字样,两相结合,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安华公司对于第三人孙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孙某的各项人身损失,医疗费723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47)、因孙某虽经治疗,全身留有多处增生性疤痕,确需后续治疗,而且术后一年需取出内固定钢板,因此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时限参照伤情、诊疗经过、医嘱,认定为出院后一个月,故护理费为6061元[(28729÷365)×77]。因孙某从事建筑业,故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平均公司,因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37日,因此误工费为15672元[(41754÷365)×13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743.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金额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不计对象支付孙大华和孙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定孙大华和孙某各得到5000元,剩余93743.83元,因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0033.83元,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再赔偿337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33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费用赔偿范围(保险金额110000元),全部在保险金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邹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身损失55643元。
二、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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