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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范某、金某稳、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范某
金某稳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
蔡志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金某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祥,系该公司安全生产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代表人许万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金某稳、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金某稳,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5、6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门诊费收据)经本院提取原告的用药明细、费用清单、医疗费正式收据进行核对,与该证据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范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鄂L6S950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北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鄂L72261客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某稳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被告当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证据8(《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各被告均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电话与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厂长金锡法核实,证实原告确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该厂做工数年,保底工资为每月3000元,另按劳动量计发提成工资,该厂员工年平均收入约70000元,原告递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该厂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是该厂财务部门提供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岭市务工的事实属实,对原告递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对原告递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进行审查发现,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递交的两份《工资单》中,同期发放工资不一致,存在明显的差异,且工资单不是原始工资单或原始工资单的复印件,而是为举证而临时制作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对原告递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不予认定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范某驾驶鄂L6S950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牌线由牌洲湾往潘家湾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红牌线老官咀四组交叉路口段时,遇前方被告金某稳驾驶鄂L72261大客车临时停靠,原告从被告金某稳的大客车上下车后从大客车前横过公路,因被告范某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被告金某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原告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6S950小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鄂L6S950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稳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6216.69元(其中被告范某垫付26166.6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受伤之日起150日、60日。被告范某驾驶的鄂L6S950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某稳驾驶的鄂L72261大客车属湖北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某、金某稳达成协议:除被告范某赔偿医疗费26166.69元,被告金某稳赔偿费用500元外,原告向二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如需诉讼则诉讼费由甲方(即原告)负担。后因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受阻,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442.69元并附带诉讼费。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于2011年起在浙江省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务工,月保底工资3000元,另按劳计发提成工资,年收入不等。被告金某稳是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该公司的鄂L72261大客车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被告范某、金某稳驾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共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车受损,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在超越被告金某稳驾驶的停靠在前方的大客车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从大客车上下车后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原告未确保安全匆忙穿越公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某稳驾车临时停靠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靠,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以被告范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金某稳驾驶鄂L72261大客车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所在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高于原告在浙江温岭务工的实际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递交交通费票据而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没有提供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索赔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保险赔偿的部分,但没有向本院递交关于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费用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5242.69元,其中:医疗费38216.6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中医疗费38216.6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3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71.35元,余款29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和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某赔偿2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元,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52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71.35元,余款2900元由被告范某赔偿2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孙某自行承担29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孙某返还被告范某垫付的医疗费24136.69元(26166.69元—20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5、6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门诊费收据)经本院提取原告的用药明细、费用清单、医疗费正式收据进行核对,与该证据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范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鄂L6S950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北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鄂L72261客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某稳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被告当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证据8(《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各被告均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电话与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厂长金锡法核实,证实原告确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该厂做工数年,保底工资为每月3000元,另按劳动量计发提成工资,该厂员工年平均收入约70000元,原告递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该厂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是该厂财务部门提供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岭市务工的事实属实,对原告递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对原告递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进行审查发现,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递交的两份《工资单》中,同期发放工资不一致,存在明显的差异,且工资单不是原始工资单或原始工资单的复印件,而是为举证而临时制作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对原告递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不予认定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范某驾驶鄂L6S950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牌线由牌洲湾往潘家湾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红牌线老官咀四组交叉路口段时,遇前方被告金某稳驾驶鄂L72261大客车临时停靠,原告从被告金某稳的大客车上下车后从大客车前横过公路,因被告范某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被告金某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原告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6S950小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鄂L6S950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稳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6216.69元(其中被告范某垫付26166.6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受伤之日起150日、60日。被告范某驾驶的鄂L6S950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某稳驾驶的鄂L72261大客车属湖北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某、金某稳达成协议:除被告范某赔偿医疗费26166.69元,被告金某稳赔偿费用500元外,原告向二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如需诉讼则诉讼费由甲方(即原告)负担。后因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受阻,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442.69元并附带诉讼费。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于2011年起在浙江省温岭市横峰三佳二鞋厂务工,月保底工资3000元,另按劳计发提成工资,年收入不等。被告金某稳是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该公司的鄂L72261大客车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被告范某、金某稳驾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共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车受损,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在超越被告金某稳驾驶的停靠在前方的大客车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从大客车上下车后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原告未确保安全匆忙穿越公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某稳驾车临时停靠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靠,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以被告范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金某稳驾驶鄂L72261大客车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所在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高于原告在浙江温岭务工的实际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递交交通费票据而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没有提供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索赔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保险赔偿的部分,但没有向本院递交关于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费用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5242.69元,其中:医疗费38216.6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中医疗费38216.69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3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71.35元,余款29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和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某赔偿2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元,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52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71.35元,余款2900元由被告范某赔偿2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孙某自行承担29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孙某返还被告范某垫付的医疗费24136.69元(26166.69元—20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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