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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余某、吴剑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金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剑锋,务工。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吴剑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应余某和吴剑锋的申请,本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富、张红芝,原审被告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与余某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余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孙婉婷,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小孩孙婉婷随孙某生活。孙某与孙婉婷于2014年8月25日经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DNA检测,检测结果为排除孙某与孙婉婷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孙某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吴剑锋、余某、孙婉婷于2014年9月1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剑锋与孙婉婷系亲生父女关系。同日,吴剑锋、余某从孙某家中接走孙婉婷,吴剑锋、余某承诺此后孙婉婷抚养与孙某无关,由吴剑锋、余某负责,按照法律程序赔偿孙某损失。
2013年2月28日,余某行剖腹产手术生育孙婉婷,余某做手术及孙婉婷在医院护理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1562.68元。孙婉婷在钟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针及至协和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1241元,日常购买感冒、止咳、发烧等药开支652元。孙某为做鉴定及带孙婉婷治疗开支交通费共计500元。
另查明,孙某陈述其手写诉状后交由其父亲在外打印,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上签名的孙某系其父亲代为签署,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孙某与余某、吴剑锋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小孩孙婉婷由余某、吴剑锋抚养;判决余某、吴剑锋返还孙某借款、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共计23万元;判决余某、吴剑锋赔偿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余某、吴剑锋负担。
原判认为,余某在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某隐瞒真情与吴剑锋通奸生育小孩,孙某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女,余某、吴剑锋侵害了孙某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余某、吴剑锋应对孙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孙某起诉要求余某、吴剑锋返还其支付的孙婉婷的生活费、护理费,余某生小孩的手术费及孙婉婷的医疗费及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婉婷的生活费、护理费应比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及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18个半月,金额分别为24281.3元、40095.1元(计算到单位角),对孙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过高损失及赔偿标准不予支持。余某及孙婉婷开支的医疗费用为13455.7元(计算到单位角),孙某开支的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532.1元。
孙某因余某、吴剑锋的欺骗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致名誉受损,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余某、吴剑锋给孙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孙某要求余某、吴剑锋返还孙某与余某的婚前借款3万元,彩礼现金4万元、金银首饰2.8万元、摩托车一辆6000元,余某因车祸住院后孙某及其父母给付的现金16700元,余某看妇科病费用3000元,取钢板费用5000元,考驾照费用3500元,怀孕、保胎、检查、治疗及怀孕每月生活、零用钱39000元,2013年7、8、9、10月余某每月索要的生活费2万元,小孩满月及生日办酒席费用2672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涉及孙某与余某的借款及彩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孙某要求余某偿还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孙某要求余某返还按习俗支付的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余某返还日常生活支出费用,因孙某与余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孙某要求返还的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损失范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余某、吴剑锋辩称诉状上孙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本案诉讼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无权主张离婚后损害赔偿,故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核实,签名虽系孙某之父代为签署,但孙某明确表示,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余某、吴剑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余某辩称孙某与孙婉婷系继父女关系,孙某系自愿抚养,余某离婚后未分得财产,故无权要求其返还小孩抚养费及赔偿损失。孙某及其母亲系欺骗其与孙某结婚,孙某存在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并申请法院对孙某的身体、智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继父母系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子女系夫或者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余某称孙某与孙婉婷系继父女关系于法无据。余某是否分得财产不是其应否返还抚养费及赔偿损失的抗辩事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其申请对孙某的身体、智能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婉婷由余某、吴剑锋抚养;二、余某、吴剑锋返还孙某的损失79532.1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余某、吴剑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6000元,由孙某负担2700元,余某负担1650元,吴剑锋负担1650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孙某主张的损失、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有余某、吴剑锋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原审认定孙某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案由,孙某作为本案原告,既可以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向作为配偶的余某主张权利,也可以以一般侵权为由,向侵权人余某、吴剑锋主张权利。根据孙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系孙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孙某进行过询问,并制作有孙某签名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孙某本人陈述,其委托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余某、吴剑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孙某本人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孙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余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余某要求对孙某的身体智力状况进行鉴定未予准许,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孙某并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鉴定,加之余某并未提交孙某身体智力状况有缺陷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余某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吴剑锋通奸并生育小孩孙婉婷,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吴剑锋作为孙某和余某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干扰孙某、余某的婚姻关系,余某和吴剑锋的行为共同结合,对孙某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均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上诉提出吴剑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余某、吴剑锋的行为,对孙某人格权造成损害,原审认定余某、吴剑锋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某上诉提出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孙某基于受欺骗,抚养了余某与吴剑锋的小孩,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余某、吴剑锋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因孙某、余某结婚后,随孙某父母共同生活,小孩孙婉婷出生后,主要依靠孙某父母出资进行抚养,原审在计算该项费用时,未予减半,符合本案实际。同时,鉴于孙某一方抚养孙婉婷时,孙婉婷尚处于新生儿阶段,从生活常理判断,新生儿所需支出远超于行业平均水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余某、吴剑锋承担的赔偿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余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余某提出医疗费已经报销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交通费系孙某为处理本案支出的费用,应由余某、吴剑锋赔偿,余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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