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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对本案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时黄某某对借款交付方式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给付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王永信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罪,且黄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未判决前,无法确认黄某某与王永信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事实情况,也无法明确孙某与黄某某双方的过错责任。黄某某辩称,1.在一审中黄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据,收据可以证明黄某某已经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借款人王永信。2.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于案涉借款,公安机关认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基础成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从合法借贷达到一定的数额之后量变达到质变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但是其中的单个借款行为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法合同行为,是构成该罪的一个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的,那么相应的为民间借贷的担保行为也是合法的。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1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王永信在原告黄某某处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2017年8月3日,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被告孙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黄某某的主张,被告孙某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借据上有被告孙某的签名、捺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18,000元;自2018年3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原告黄某某。三、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某某财产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审理期间,孙某向本院提交孙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孙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王永信涉嫌吸收公众存款案、诈骗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黄某某已就该笔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中写明黄某某是被非法吸收人民币10万元,也就是说对于黄某某和王永信之间的借款是放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进一步说明了黄某某和王永信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合法的。黄某某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是公安机关找到黄某某了解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孙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某、孙某均认可借款用途为王永信做生意。孙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永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诈骗案,我局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侦查。现犯罪嫌疑人王永信已被孙吴县公安局抓捕归案,并于2018年2月13日被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受害人黄某某被王永信非法吸收人民币10万元,孙某是担保人,黄某某已到孙吴县公安局报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永信向黄某某借款,并给黄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据的事实清楚,收据上写明收人民币10万元,且孙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亦写明黄某某被王永信非法吸收人民币10万元,故应认定黄某某已交付借款10万元。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民事责任。本案中,孙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表述为黄某某被王永信非法吸收人民币1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永信系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黄某某借款,孙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黄某某知道王永信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向王永信出借款项,不能认定黄某某具有过错。该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王永信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孙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以上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存在,故本案担保合同亦有效,孙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不符合基本事实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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