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红(原告之母),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谭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红、杜素伟,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谭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某某、谭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并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0时2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名下的京PVK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所驾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驾车逃逸。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侯某某、谭某某一起在一饭店喝酒,次日0时2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京PVK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所驾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驾车逃逸。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孙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经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顶双);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颞顶枕左);6、蝶骨骨折;7、颅底骨折;8、脑脊液耳漏;9、副鼻窦积液;10、头皮软组织损伤;11、颌面部软组织损伤;12、肺挫伤(双);13、耻骨骨折(左下支);14、副脾;15、肝功能受损;16、低钠血症;17、胸腔积液(双)。共支付医疗费73376.33元(其中涞源县医院1512.85元、涞源镇中心卫生院140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71723.48元),支付交通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9.5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708元。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为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48天,由其父孙某某护理,孙某某于2013年购买涞源县某小区楼房,并与原告在2014年底入住。
被告侯某某驾驶的京PV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先行赔付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某某医疗费1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自行达成“一、乙方(侯某某)先行垫付给甲方(孙某某)及刘某某的113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甲方各项损失23000元,甲方在民事案件中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仍归甲方所有,乙方给付甲方的赔偿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其他互无争执。”的协议一份。被告侯某某已按该协议将该23000元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逃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侯某某赔偿。被告谭某某明知被告侯某某已饮酒,对其自有的事故车辆疏于管理,致侯某某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应与被告侯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孙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7337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饭馆出具的证明,主张其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未记载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且工资表中的领款人均未签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是涞源县某饭馆的员工不予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143天)10245.8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8天由其父亲孙某某护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48天)3439.1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伤情及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9.5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152元×20年×15%)7845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1708元。9、伤情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及刘某某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预留刘某某的赔偿费用,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9225.2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5625元,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93600.23元,由被告侯某某、谭某某连带赔偿,鉴于被告侯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和刘某某医疗费113000元,且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已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故被告侯某某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谭某某亦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62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9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7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88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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