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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范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司机。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4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中记载的车费是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虽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具有高血压、糖尿病、支气管哮喘,但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糖尿病、支气管哮喘所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疗用药于法无据,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实际住院115日,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5750元。
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为26795元(116.5元×115日×2人);自出院至原告评残前一日,由原告女儿孙玉环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86元/日计算为8103.66元(61.86元×131日);原告自鉴定之日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健康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期限本院暂按10年计算,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180640元(22580元×10年×80%)。以上护理费共计215538.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24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中记载“此人为非农业、城镇户籍”,故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86元/日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5217.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发生事故后需进行伤情检查及酒精测试确定其伤情及事故责任,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本院委托,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河北倍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景豪庭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十一项,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第九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734529.64元。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津A×××××/津B×××××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元,在津A×××××/津B×××××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699.6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杨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待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孙某某应退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20000元。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津B×××××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734529.64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孙某某退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9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11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中记载的车费是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虽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具有高血压、糖尿病、支气管哮喘,但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糖尿病、支气管哮喘所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疗用药于法无据,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实际住院115日,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5750元。
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为26795元(116.5元×115日×2人);自出院至原告评残前一日,由原告女儿孙玉环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86元/日计算为8103.66元(61.86元×131日);原告自鉴定之日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健康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期限本院暂按10年计算,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180640元(22580元×10年×80%)。以上护理费共计215538.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24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中记载“此人为非农业、城镇户籍”,故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86元/日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5217.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发生事故后需进行伤情检查及酒精测试确定其伤情及事故责任,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本院委托,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河北倍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景豪庭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十一项,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第九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734529.64元。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津A×××××/津B×××××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元,在津A×××××/津B×××××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699.6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杨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待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孙某某应退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20000元。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津B×××××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734529.64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孙某某退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9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11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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