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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刘某某、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苏娅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
张惠萍
刘某某
柳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住张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住尚义县。
被告柳某某,住尚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刘某某、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栋,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因故未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及原告孙某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该主次责任本院确定为7:3为宜。被告董某某主张主次责任应按6:4确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应对原告孙某车辆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在调解中,原告孙某自愿放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的数额,本院准许。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500元,因有尚义县银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发票及配件明细,应予认定。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修理的损失数额偏高,认可16000元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5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6500元(20500元-2000元×2)中的70%,即11550元,其余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30%的车辆损失费4950元(16500元-11550元),原告孙某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20500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205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6500元的70%,即11550元,两项计13550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三、其余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30%的车辆损失费4950元,原告孙某予以放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孙某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103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及原告孙某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该主次责任本院确定为7:3为宜。被告董某某主张主次责任应按6:4确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应对原告孙某车辆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在调解中,原告孙某自愿放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的数额,本院准许。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500元,因有尚义县银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发票及配件明细,应予认定。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修理的损失数额偏高,认可16000元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5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6500元(20500元-2000元×2)中的70%,即11550元,其余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30%的车辆损失费4950元(16500元-11550元),原告孙某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20500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205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6500元的70%,即11550元,两项计13550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三、其余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30%的车辆损失费4950元,原告孙某予以放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孙某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103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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