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江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江河与被告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河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孙江河与被告穆某某已就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2日被告穆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建设道与兴华路道口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646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穆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孙江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孙江河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孙江河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2天及医疗费用花费为67661.78元;
4、霸州市金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杜翠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一份(2页)。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杜翠红系原告之妻,月工资3500元;
5、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为90-27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600元。
赔偿清单:
1、医药费:67661.78元;
2、误工费:3500元×9个月=31500元;
3、护理费:3500元×3个月=10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
5、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需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双方形成了合意,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该做法完全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内,连国家都不会赔偿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证据四营业执照无法人签字,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未提供出险前三个月银行流水,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五伤残等级我司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司同意天数取中;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我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22时00分,被告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建设道与兴华路道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设道与兴华路道口,与原告孙江河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孙江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江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江河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67661.78元(包括救护车费60元,病历取证费11元),其中包括被告穆某某垫付医疗费8079.42元。
2017年12月19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孙江河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所致误工90-270天,护理60-90天,营养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孙江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翠红护理,原告孙江河与护理人杜翠红均系霸州市金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
原告孙江河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
被告穆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户口页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江河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江河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61.78元中救护车费60元属交通费范畴,病历取证费11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故医疗费支持为67590.78元,其中包括被告穆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0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主张三期期限均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21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故误工费3500元÷30天×210天=245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80天=9333元;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交通费500元(包括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属保险范围外损失。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被告穆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孙江河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被告穆某某已与原告孙江河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江河医疗费675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333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712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江河与被告穆某某就保险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孙江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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