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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兴农街。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2014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结合证人及嫩江县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王丹贷款诈骗罪一案中询问被告杨某某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将包括王勇在内的共八笔贷款均系被告找人顶名贷款,贷款存折系原告交给被告,被被告杨某某取走借给他人使用。被告抗辩称钱款被他人使用与其无关,但争议款项系被告取走借给他人使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6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庭审中结合证人及嫩江县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王丹贷款诈骗罪一案中询问被告杨某某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将包括王勇在内的共八笔贷款均系被告找人顶名贷款,贷款存折系原告交给被告,被被告杨某某取走借给他人使用。被告抗辩称钱款被他人使用与其无关,但争议款项系被告取走借给他人使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6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陈文林
审判员:赵伟
审判员:赵力

书记员: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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