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李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共计44053.91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春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侯官营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雨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春雨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春雨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后官营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定兴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裂伤(额叶、右)2.蛛网膜下出血3.头皮擦伤(额、枕部右)4.头皮血肿(额、枕部右)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胸部软组织损伤8.右眼眶周皮肤擦伤9.双手多处皮肤擦伤10.高血压2级高危11.低钾血症12.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940.38元,其中被告李春雨垫付3000元。出院当日复查血常规,血小板下降明显,但原因不明,随时有出血性风险,致生命危险,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即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门诊治疗10天,经诊断为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花费医疗费17538.01元,外购维血宁颗粒花费1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立华护理。原告申请对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本次损伤后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雨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代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用药清单、定兴县东史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李春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春雨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春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7667.39元(9940.38元+17538.01元+189元=27667.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三、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要求每日营养费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6140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6140元),原告请求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计算60天;五、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就医距离,治疗复查次数,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六、鉴定600元,是为查明原告具体损失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0407.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540元(6140元+1800元+600元),不足部分21867.39元(40407.39元-10000元-8540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307.17元(21867.39元×70%)。综上,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33847.17元(10000元+8540元+15307.17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未提交正式票据及修理清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要求扣除定兴县医院用于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及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要求本院对原告在天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治疗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核实,因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春雨称垫付押金3800元,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告庭后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847.17元;二、原告孙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春雨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桥

书记员:刘彦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