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羁押于黑龙江新建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电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林甸县,现住林甸县。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多支付的工程款18.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林甸县阳光公寓小区承包塑窗工程,双方约定:原告用开发的楼房抵顶塑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塑窗工程款为91.2万元,原告抵顶塑窗工程款的楼房价值1102550元,原告多付工程款18.5万元(欠房款18.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长明辩称,我与孙某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在孙某开发阳光公寓时我给该小区制作安装塑窗,我们之间签订了合同,我给阳光公寓提供了二年的塑窗,第一年是以我的名义干的,第二年是以我同学闫金海的名义干的,第一年干完活后,孙某给了我五套楼(均在70-80平方米左右),我还欠孙某18.5万元,我给孙某出了一张欠条。这些年孙某一直没有与我要这18.5万元,现在他起诉后我才知道的。虽然第二年是以我同学的名义干的,但也都是我的塑窗,后经我个人核算,第二年欠我21万多元,前后二年相互抵顶后,孙某应该还欠我的塑窗钱;2、孙某在开发时,他资金少,钱打不开点了,让我给抬了400万元钱,我是一个搭桥人,但后来孙某还不上钱,他给了债权人一些车库,因孙某还不上钱,车库还顶给我手中了,而且顶给闫金海的楼还存在一房多卖,车库也存在一房多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5月16日到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对原告孙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3年6月26日欠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发的小区做塑窗,经双方结算,原告是用新开发的楼房抵顶工程款后,被告欠原告18.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据中张长明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孙某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认欠原告18.5万元。本院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林甸县阳光公寓小区承包塑窗工程,双方约定:原告用开发的楼房抵顶塑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塑窗工程款为91.2万元,原告抵顶塑窗工程款的楼房价值1102550元,原告多付工程款18.5万元(欠房款18.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多支付的工程款18.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长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张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多付塑窗款人民币18.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欠原告18.5万元的事实予以自认,被告多收取塑窗款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第二年用他人名义又给原告制作塑窗至今未结算,应与其欠款相互抵顶的辩解,经查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该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张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贵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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