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姜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武义兵,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申秀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丹、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8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郑学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8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偿还原告孙某人民币38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郑学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偿还原告孙某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目前已长生的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50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直至借款全部給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学军是朋友,2016年8月份原告给孩子结婚办事,被告郑学军与妻子申秀峰到原告处参加婚礼,婚礼办完后,于2016年8月30日,郑学军与妻子申秀峰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給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原告两个月后要买房,故不要被告利息,但要求二被告只能暂借两个月,两个月后必须归还,二被告同意两个月肯定归还,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两个月到期后,原告买房急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郑学军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并告知原告你到法院起诉吧。无奈,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給付时止,望贵院予以支持为盼。被告辩称:对三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孙某与孙某只有被告郑学军一人签字,未有申秀峰签字,两次借款与申秀峰没有关系。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郑学军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率月2.5分,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2月23日,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一年。2016年8月30日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向姜忠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郑学军向原告孙某借款34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利息款42000元欠条。原告孙某、孙某与被告郑学军因到期利息未偿还发生矛盾,原告姜忠与被告郑学军偿还本金发生矛盾,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孙某、孙某、姜忠分别与被告郑学军、申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孙某、姜忠、委托代理人武义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丹、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按照双方的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孙某、孙某、姜忠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姜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因予偿还,在庭审中双方认可按年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起给付利息,利息率按每年24%计算。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偿还原告姜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利息。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每月8500元给付利息。诉讼费共计687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林
书记员:孟庆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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