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赵某某
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赵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507124。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
负责人李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联系电话。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故对于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100%。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两肺背侧渗出性病变及腰椎骨质增生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治疗该两项病情的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提交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6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医嘱和复查记录,该组证据缺少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原告20元/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护理时间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
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0.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89.32元+护理费351.16元+交通费400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故对于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100%。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两肺背侧渗出性病变及腰椎骨质增生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治疗该两项病情的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提交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6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医嘱和复查记录,该组证据缺少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原告20元/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护理时间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
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0.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89.32元+护理费351.16元+交通费400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担6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樊春红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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