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李后元、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后元、郭方硕,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支付工程款69200元及利息(以69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0118.6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彩装膜拆除费、彩装膜运费、辅料及工资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115.9元)三、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仲裁的仲裁费3613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彩装膜粘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宜昌银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并盖有“银城公司赵子龙装修项目部”印章。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变更导致单价上涨,工程总价款变更为83200元,并由原告垫付了彩装膜拆除费,运费、辅料及工资7500元。2014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后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14000元,尚余工程款69200元及垫付的费用7500元未付。原告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城公司承担责任,赵某出庭证明合同公章系伪造,合同纠纷由赵某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某以银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室内彩装膜粘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海峰商旅酒店连锁赵子龙东山店室内彩装膜粘贴,按面积计算,单价为19元/㎡;工程结束后付款至90%;预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余款;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合同尾部由被告签名并加盖了“银城公司赵子龙店装修项目部”公章,被告自认该公章系其伪造,与银城公司无关。在该合同施工过程中,将原定彩装膜粘贴变更为墙纸,被告与甲方即海峰公司确认因变更导致的损失由海峰公司承担7500元,其他损失由银城公司与原告负责。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3200元,已付工程款14000元,尚欠工程款69200元以及合同变更损失75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2015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金额64200元,领款人为被告,并备注“海峰东山赵子龙店墙纸工程款,余款由海峰公司代付该款,付款后从被告总工程款中扣除,收款人为原告”。2016年2月3日,海峰公司致函被告,同意代付部分赵子龙装修工程款,以被告列出应付款数额并出具领款单为准。2016年3月1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金额5000元,领款人为被告,并备注“本领条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墙纸施工负责人(孙某某),本人赵某认账,支付该款后从赵子龙点装修款中扣减”。原告持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在海峰公司未结到工程款。
2017年5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以银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向仲裁庭出具承诺书,东山海峰商旅酒店连锁东山赵子龙店装修工程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宜昌银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子龙店装修项目部”印章属被告私刻,所涉及该工程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银城公司无关。2017年7月31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90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费361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假银城公司之名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室内彩装膜粘贴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应由海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债务转移至第三人,需经债权人同意,其后果是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系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本案中,被告与海峰公司之间达成了代为履行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被告与海峰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让和债务加入。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海峰公司之间就工程变更商议的由海峰公司补偿原告7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协商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时,原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由海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该变更内容系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变更,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工程交付之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余额,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合同主体审查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合同相对方所使用的印章系私刻,缔约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此导致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败诉并承担仲裁申请费361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变更补偿款69200元,并以6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变更补偿款7500元,并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
三、由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孙某某仲裁费1806.5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法官助理王宇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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