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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武某某、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住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住木某某。
被告: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某某木兰镇。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住木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木兰信用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被告武某某、木兰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木兰信用联社通过本案被告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于2015年1月3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兰信用社业务公章”及武某某签名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武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处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日还款,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出具了盖有“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兰信用社业务公章”及武某某签名的借条。2015年1月2日,被告武某某把25万元借款通过单位保安徐某某汇入原告在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孙某某账号×××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证实借款,汇款凭条存根证实还款,证人耿某某到庭证实借款的来源、证人徐某某到庭证实2015年1月2日替被告武某某将2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本院确认上述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日,案涉25万元借款被告武某某通过单位保安徐某某汇入原告在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孙某某账号×××账户内,被告武某某提交了当天的汇款凭条,与借款数额相符,应认定武某某所还款项系偿还给原告2014年12月29日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志 审判员刘洪生 人民陪审员郭纯华

书记员:孔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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