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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姜忠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乔义(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姜忠孝

原告孙某某,男,64岁。
法定代理人何绪芬,女,64岁。
委托代理人乔义,男,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男,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忠孝,男,53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忠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何绪芬、委托代理人乔义、李核章,被告姜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集贤县兴安乡柳河村学校西西邻为姜笑刚、东邻为付井合的地块中靠西侧交出1公顷土地给原告孙某某承包经营;
二、被告姜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683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集贤县兴安乡柳河村学校西西邻为姜笑刚、东邻为付井合的地块中靠西侧交出1公顷土地给原告孙某某承包经营;
二、被告姜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683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曲伟
审判员:尹跃华
审判员:于淑艳

书记员:蒋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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