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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红丽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廉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与原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张钊,被告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的交通费等共计52983.1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经过工友介绍一起去给被告经营的京安四川货运站装卸货物,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装货过程中工作时从叉车上摔下,当时原告在叉车上卸货时,叉车往后退时原告不慎从叉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骨骨折,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7383.12元。
此次事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廉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的基本情况只有姓名与我姓名相符,其它基本情况信息都不对;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找来的,原告干活的地点也不是我的地方,我不知道为什么我成为了本案的被告。
我认为是谁找原告干活的,原告就应起诉谁。
我认为是开叉车的的人将原告摔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工友一起为被告装卸货物工作时,原告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7383.12元,庭审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张某。
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经营京安四川货运站及原告受伤过程,被告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廉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廉某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而作为提供劳务方即孙某某未按照规定去操作生产工具也是造成自己受伤害的另一原因。
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以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7383.1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天+30天)×54.2元=130元、护理费30天×91.9元=2757元,以上共计41270.12元。
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营养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廉某应赔偿原告28889元(41270.12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889元。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廉某负担116元,原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廉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廉某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而作为提供劳务方即孙某某未按照规定去操作生产工具也是造成自己受伤害的另一原因。
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以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7383.1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天+30天)×54.2元=130元、护理费30天×91.9元=2757元,以上共计41270.12元。
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营养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廉某应赔偿原告28889元(41270.12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889元。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廉某负担116元,原告负担49元。

审判长:张福林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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