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苏胜任
徐义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苏胜任,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徐义成,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2门。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义成、苏胜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庭审后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号奔驰小型汽车定损情况说明。经询问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孙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承担向孙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对于车辆损失程度是否为推定全损。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第35条约定,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查勘定损对于保险公司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及时报险并交付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保险公司已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定损,并通知4S店将车辆拖走,保险公司对于事故仍未能出具事故损失的核定结论书,其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证明车辆是否为推定全损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而不在原告方,原告方主张该车辆为推定全损,被告方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车辆可根据其指定的4S店初步的检查意见为推定全损。
焦点二、理赔的依据是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还是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以购车发票加上税款的数额扣除折旧。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1,335,100元,本案被告亦承认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即为保险价值,并按该价值收取的保险费用,故事故发生后不能以保险标的的自然贬损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
争议焦点三、标的车与对方肇事车辆各承担50%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按责任比例免责,应由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应否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的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一请求权,且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孙某某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提示,所有的条款中没有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字样,该条款应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法定的自由选择权,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及扣除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给付车辆理赔款1,3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款合计1,335,1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车牌号为×××号奔驰小轿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6减半收取8,4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孙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承担向孙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对于车辆损失程度是否为推定全损。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第35条约定,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查勘定损对于保险公司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及时报险并交付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保险公司已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定损,并通知4S店将车辆拖走,保险公司对于事故仍未能出具事故损失的核定结论书,其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证明车辆是否为推定全损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而不在原告方,原告方主张该车辆为推定全损,被告方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车辆可根据其指定的4S店初步的检查意见为推定全损。
焦点二、理赔的依据是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还是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以购车发票加上税款的数额扣除折旧。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1,335,100元,本案被告亦承认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即为保险价值,并按该价值收取的保险费用,故事故发生后不能以保险标的的自然贬损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
争议焦点三、标的车与对方肇事车辆各承担50%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按责任比例免责,应由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应否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的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一请求权,且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孙某某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提示,所有的条款中没有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字样,该条款应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法定的自由选择权,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及扣除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给付车辆理赔款1,3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款合计1,335,1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车牌号为×××号奔驰小轿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6减半收取8,4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岩
书记员: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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