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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某
韩辉玉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辉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韩辉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韩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经营运输公司。
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8万元的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2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返还,8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5月21日返还。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指示张慧于借据出具的当天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3755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称资金正在周转,称再接20万元周转资金,到时一并偿还,当时被告称以运输公司的车辆作为抵押,原告恐被告资金链断裂,影响之前的借款偿还,同时看到被告经营的运输公司资产状况不错,故于2014年6月25日、7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张某交付借款20万元,现原告需要资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依据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55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200.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损失。
被告张某、韩辉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同日交付二被告95500元,故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5500元。
本案所涉及的后四笔借款共计48万元,原告都将借款转至被告张某账户,被告张某对该四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四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被告韩辉玉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对该四笔借款共计48万元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8200.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韩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韩辉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共计575500元。
二、被告张某、韩辉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200.97元。
三、被告张某、韩辉玉偿还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7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4818.5元;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同日交付二被告95500元,故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5500元。
本案所涉及的后四笔借款共计48万元,原告都将借款转至被告张某账户,被告张某对该四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四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被告韩辉玉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对该四笔借款共计48万元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8200.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韩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韩辉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共计575500元。
二、被告张某、韩辉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200.97元。
三、被告张某、韩辉玉偿还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7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4818.5元;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丽平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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