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孙尚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既认定了孙某某交给王小玲拆迁补偿款、租金、保险收益、过渡费和保险赔偿等共计1479485元,又认定王小玲收到孙某某的交付款合计1285576元,以上两笔款项相差193909元,应查清,从而查清孙某某交付王小玲的实际款额。二、王小玲承认自己从孙某某交付的款额中借给邢州现代农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200000元,该款至今未收回,应属未收回债权,一审将该款认定为王小玲支出欠妥,应做出处理意见。三、一审把王小玲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和电子资料作为证据,认定了王小玲支出986525元,但一审卷宗中没有对该证据质证记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石运红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书记员: 贺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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