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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某与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永某与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某、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200元;2.要求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6日起给付1分利。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5日,被告因交纳党报、刊费等费用向原告借款18,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用途和数额,由时任村书记李树杰和村主任李振江在经手人和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时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动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13亩机动地承包给原告7年,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2015年5月16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末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偿还。
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1年村上为了交党报、党刊及各种费用在孙永某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分,是村主任李振江和书记李树杰经手的。到2007年春天,村上也没给上这个钱,村委会决定将位于12村的西树带边13亩地承包给孙永某抵顶该借款,孙永某种完地之后被他人抢种,导致孙永某没获得收益,反倒造成种子化肥损失1,500元,谦益村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据18,200元借据及补签了机动地承包协议书,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万元,截至2007年12月25日按1分利计算的利息6,700元以及种子化肥损失1,500元,总计18,200元,到现在一分没给。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欠款18,200元。
证据二、机动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将机动地包给原告抵顶借款,原告播种之后被他人抢种了,因为借据中包括种子化肥损失1,500元,所以当时补了一个承包协议书。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实本案借款为村上所借,定于2015年底还,但至今未还。
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三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孙永某处借款10,000元,用于上交党报、党刊及各种费用,约定月利率1分。2007年春,被告决定将位于12屯的西树带边13亩地承包给原告抵顶该借款,原告播种后被他人抢种,造成种子化肥损失1,500元,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书记李树杰、村主任李振江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据18,2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18,2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00元(按1分利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以及种子化肥损失1,500元,当日原、被告补签了机动地承包协议书。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8,200元,定于2015年底由村办公经费支付。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民委员在原告孙永某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机动地承包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互相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偿还借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中载明偿还金额为18,200元,应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其承诺的2015年年底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某借款18,200元,并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冬梅

书记员: 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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