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诉讼代表人:皇甫金祥、柏慧杰、刘伟涛。
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
法定代表人薛素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戎贵琴,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霜,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俊堂,上庄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某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冀0110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961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皇甫金祥、柏慧杰、刘伟涛。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晓霜、蔺俊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167742元,宏扬公司承诺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随时可以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或卖给他人,使得原、被告的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对原告是非常不利;被告多年办不起房产证,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房屋价格上涨,无法也无钱搬家,让原告遭受很大损失,没有办法弥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庄镇新新家园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因长时间未办理房产证,故申请违约金支付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止。(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167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日1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止,截止2017年5月18日,暂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相关协议,办证费用及逾期办证的责任应由上庄某委会承担。4、部分原告存在将房屋再次转让的行为,现新的房屋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权主张办证义务及逾期办证责任。
被告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只约束原告和被告宏扬房地产,对上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上庄某的起诉。其他答辩意见同意宏扬公司的答辩意见1、2、4。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从邱素芬处购买被告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鹿某区上庄镇新新家园D2幢3单元50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1.4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7.2平方米。双方在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6774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可以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付给利息”。2007年11月13日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至今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日期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为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退房,也可以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明确主张不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虽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但原告明确表示不退房,双方并未对不退房的情况下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以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由于双方约定办证时间为交付房屋后,但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后多少日办理产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至今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属违约。原告2017年5月22日起诉立案,被告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某村民委员会有协议纠纷而未能履行对原告的办证义务,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办理位于上庄镇新新家园D2幢3单元501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167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鹿某区上庄镇上庄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霞
人民陪审员 王乾
人民陪审员 霍晓翠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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