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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线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线志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线志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雄县环城北路北侧。
负责人赵秋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0日9时20分许,线志杰驾驶冀F×××××号长安轿车,在高碑店市新城镇北城宝国加油站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线志杰、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樊庄村0130号,农村居民,2014年9月20日至11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后复查;
四、医疗费:170682.31元;
五、营养费:2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
七、交通费:8269元(部分认定5940元含救护车费5500元);
八、护理费:7138元+5840元(部分认定护工陪护费5840元);
九、误工费:73天×100元/天=7300元(部分认定73天×37.44元/天=2733.12元);
十、矫形器具费:19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长安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线志杰已赔偿原告42000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矫形器具费共计65639.65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另行起诉;3、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部分客运发票与就医情况不符,不予确认;支持交通费594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工陪护,护工费5840元即护理费;原告另主张家人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于证明原告收入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支持2733.1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91245.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和交通费594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2733.12元、矫形器具费1900元合计2641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64832.3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82416.16元,扣除被告线志杰已赔偿原告的42000元后,余款40416.16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65639.65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3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部分客运发票与就医情况不符,不予确认;支持交通费594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工陪护,护工费5840元即护理费;原告另主张家人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于证明原告收入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支持2733.1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91245.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和交通费594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2733.12元、矫形器具费1900元合计2641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64832.3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82416.16元,扣除被告线志杰已赔偿原告的42000元后,余款40416.16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65639.65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3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郝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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