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立
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孙永立。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孙永立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立及委托代理人陈艳、陈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短信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短信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李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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