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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生与邵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生与被告邵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光荣、被告邵宝某、人保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邵宝某承担70%责任、原告孙永生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邵宝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孙永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被告邵宝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且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邹桂英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二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孙永生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邵宝某对原告孙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以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休息天数7天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车损、存车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生各项经济损失1220.61元{医疗费限额211.28元[600.1元÷(600.1元+27803.19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79.33元(379.33元+100)+财险损失限额530元(330元+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生各项经济损失356.17元[(1729.43元交强险赔偿1220.61元)×70%]。
三、被告邵宝某对原告孙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霞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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