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竟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福,男,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祝向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苏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保险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德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杜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明月、被告陈德福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阳某保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杜某某、被告永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时许,原告孙某某之父孙家全在102国道深河路段行车道内停留时,依次被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德福驾驶的C3Z682号小货车、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C6D806号小货车、案外人陈学驾驶的冀CCX389号小客车碾压,造成孙家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孙家全与陈德福、杜某某、陈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陈德福驾驶的C3Z682号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C6D806号小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死者孙家全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只有一子原告孙某某,孙家全父母已亡故,孙家全于1986年离婚后与戴秀云再婚,2003年8月26日孙家全与戴秀云离婚,后未再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之父孙家全与被告陈德福、杜某某、案外人陈学发生交通事故至孙家全死亡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孙家全与陈德福、杜某某、陈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德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孙家全的死亡事故中经三车碾压造成,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陈学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福、杜某某、阳某保险、永某保险对陈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永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1/3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依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依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2=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中死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共计231306元.。被告阳某保险与永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3比例,赔偿77102元,不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孙家全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7102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孙家全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71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陈德福、杜某某各负担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一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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