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桂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证实,购买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交付了全部的购买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专业分包合同、收据反驳称,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晓民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争议房屋系折抵给余晓民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因余晓民未实际施工,被告收回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原告与余晓民同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用该房屋折抵工程款有联系及原告未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将争议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北湖湾小区A区A1幢X号商服购房款1,637,7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502.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8,251.00元、被告黑龙江省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证实,购买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交付了全部的购买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专业分包合同、收据反驳称,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晓民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争议房屋系折抵给余晓民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因余晓民未实际施工,被告收回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原告与余晓民同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用该房屋折抵工程款有联系及原告未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将争议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北湖湾小区A区A1幢X号商服购房款1,637,7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502.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8,251.00元、被告黑龙江省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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