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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黄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波。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433441元,后续租金按每日3047.6元标准给付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为止;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2917125元赔偿;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建材,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33441元,且被告继续租用价值2917125元的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产生3047.6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另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300000元。
黄波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微信传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熊岗、黄波、黄胜、汪树军,以上四人承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生态旅游区项目,黄波欠孙某某,身份证xxxx款450万元,其中黄波占25%股权,此工程停工,如开工第一批款每次收取股权30%。如工地让其他人做,黄波的25%股权由黄波和孙某某一起结算,总金额在450万。(注如不足450万由孙某某和黄波处理黄波的25%股份)。本协议熊岗与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生态旅游区项目为联代责任同意起法律效应,签字生效。如不按协议执行,由收款方法院裁决处理。收款方孙某某,付款同一方黄波。协议下方注明“同意配合黄波付款:熊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赁物租金分别为钢管每吨每月80元、扣件每月每个0.14元,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价值,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后原告分69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使用后分15次退还部分租赁物。以上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2433441元,其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截止到2016年1月1日为2159154元,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974.91吨(其中2-3米7吨、3-4米38.03吨、4-5米47.02吨、5-6米882.86吨)、扣件95970套(其中十字扣件88350套、活动扣件2550套、链接扣件5070套)。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047.6元(钢管974.91吨×80元÷30天=2599.76元+扣件95970套×0.14元÷30天=447.8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波和熊岗同意黄波用涉案项目折抵450万,向原告偿还债务,但是该协议书至今未能履行,汪树军也未签字,涉案项目的转让也涉及到行政法规问题,被告也拒绝告知项目以及股权转让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最终该协议所述股权能否折抵债务不能确定,该协议也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该协议书未经相关人员全部签字确认,未确定实际数额,也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为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为约定租赁物价值,如被告不返还租赁物,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租金2433441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3047.6元支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租赁物钢管974.91吨(其中2-3米7吨、3-4米38.03吨、4-5米47.02吨、5-6米882.86吨)、扣件95970套(其中十字扣件88350套、活动扣件2550套、链接扣件5070套),逾期不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800元,被告负担47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闫丽钗 审判员  尹洪利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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