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立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1时0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高军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58公里处时,与彭志刚驾驶的黑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车人王素兴受伤。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素兴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701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对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最终确定该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700元。公估费为5500元,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冀A×××××、冀AFF55挂共产生施救费29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事故车辆在赵县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公估费系确定车辆损失必需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包含冀AFF55挂的施救费,该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赔付一半的费用,即1450元。本院委托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后,原告另行修车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增加的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夫刘海强签订的协议书,应以被告先期支付全部保险金为前提,约定无效。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0700元+1450元+5500元=107650元。本院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07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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