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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侯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强(原告孙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主要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贾小方、王春英、贾艺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孙某某、侯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贾小方、王春英、贾艺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孙某某、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5时10分许,贾士杰驾驶冀A×××××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方乘车人侯某某受伤,贾士杰及乘车人葛丽美死亡的交通事故。贾士杰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小方、王春英、贾艺铭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贾士杰死亡赔偿款,其应当在所获赔款和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在责任明确且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检验期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贾士杰驾驶车辆在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间。
原告侯某某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3日5时10分许,贾士杰驾驶冀A×××××号车在衡井线28公里+20米处,与前方停在公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方乘车人侯某某受伤,贾士杰及贾士杰方乘车人葛丽美死亡的交通事故。衡水市交警支队深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士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葛丽美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死者贾士杰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的民事判决书和死者葛丽美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的民事判决书共两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并没有注明事故形成的原因,驾驶人是否有酒驾或其他违法行为,此判决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两份判决书都是基于本次事故受害人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作出的,判决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一致,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两份判决书予以认定,对上面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侯某某医疗费9372.33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此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医疗费9372.33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侯某某营养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期为住院14天及出院后30天。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侯某某误工费为7400元(60548元÷360天×44天),侯某某收入状况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标准,提交了侯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99元(60548元÷365天×44天)。
原告主张侯某某护理费为2354.64元(60548天÷360天×14天),护理人为雇主刘海强,护理人收入状况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标准,提交了刘海强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对证据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并非伤者家属,护理人身份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及收入状况均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73元(35785元÷365天×14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也不认可,称认可1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孙某某车辆损失款4150元,提交了发票一张及清单证实,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对发票和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车辆损失款4150元予以确认。
原告侯某某称其各项损失已由雇主原告孙某某赔偿,侯某某赔偿款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孙某某。本院对以上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孙某某雇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贾士杰驾驶车辆与原告侯某某乘坐的、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贾士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士杰已死亡,贾士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侯某某医疗费93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372.33元,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72.3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961元(1372.33元×70%)。原告侯某某误工费7299元、护理费13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72元,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款4150元,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15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1505元(2150元×70%)。原告侯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由雇主原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也同意其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孙某某,故以上原告侯某某赔偿款由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孙某某雇工,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省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赔偿款23338元(10000元+961元+8872元+2000元+1505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赔偿款23338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和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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