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兴,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孙某某为债权人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标的额600,000.00元为现金交付,实属虚假诉讼。2.起诉状称约定半年还款……,该6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伪造,合同中无前述内容。3.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经涉案人杨柏华介绍认识《鸿鹏小额贷款公司》的郭建仁,杨柏华与上诉人共同向郭建仁借贷300,000.00元,二人各用150,000.00元(有当日共同出具的借贷说明、收条及后期与杨柏华核实还款的通话录音为证),合同的签署、贷款和收贷款都是与郭建仁直接办理的,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600,000.00元。该600,000.00元岂不成了无源之水了吗?(详见原审有关证据及代理词)4.原审法院未令被上诉人出示原始借款合同,却将移花接木的600,000.00元虚假合同认定为基本事实错误。郭建仁再据此前300,000.00元合同(实为288,000.00元,提前预扣一个月12,000.00元利息)起诉上诉人索要借款,该如何解释?上诉人岂不是一笔借款要偿还两次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两次请求追加涉案人杨柏华为被告,皆被违法拒绝。杨柏华不到庭则不能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须追加杨柏华为本案当事人。
孙某某辩称,一、迟某某、潘某某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为债权人正确,有迟某某、潘某某和孙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600,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在2012年7月10日300,000.00元借款基础上形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向上诉人转账288,000.00元。该借款与杨柏华无关。二、上诉人偿还郭建仁共130,0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还款并非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与郭建仁的资金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保全费4,3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错误,应由上诉人与潘某某承担。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62,000.00元(顺延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76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二被告按600,000.00元借据形成时间,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迟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铁西支行的账户62×××35现金转账人民币288,0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是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原告预扣人民币12,00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迟某某交付人民币288,000.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迟某某、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迟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同时,被告潘某某、迟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出具欠6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确认该600,000.00元借款是由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300,000.00元累加利息计算得出,但双方对利息标准存有争议,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迟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供的其爱人崔佳音的账户62×××63转账人民币6,0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2013年4月10日,被告迟某某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由郭建仁代为收取。二被告儿子潘冬代替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郭建仁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郭建仁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利息。因原告孙某某与其诉讼代理人郭建仁系亲属关系,故郭建仁帮助原告孙某某办理催要欠款事宜。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迟某某对于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虽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可以确认,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预扣人民币12,000.00元后,向被告迟某某现金转账人民币288,000.00元。对于预扣的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及中介费人民币6,000.00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但被告迟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其表示预扣的人民币12,00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中介费的问题,故预扣的人民币12,000.00元应视为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从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中事先扣除利息12,000.00元后,将现金288,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迟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288,000.00元计算并计付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并未提供书面借贷合同予以证明,但根据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本金时,预扣的人民币12,000.00元视为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亦自认曾偿还过原告利息,故能够确认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计算预扣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推定双方在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3%,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2%。借贷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288,000.00元,至2012年10月18日偿还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共计100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为偿还21天的利息,则本期尚欠本金不变为人民币288,000.00元,本期尚欠利息为288,000.00元×2%/30天×(100天-21天)=15,168.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偿还100,000.00元,共计5个月零22天,本金288,0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期利息为288,000.00元×3%×5月+288,000.00元×3%/30天×22天=49,536.00元,则本期偿还的100,000.00元用于偿还本期利息人民币49,536.00元及上期尚欠利息人民币15,168.00元,合计人民币64,704.00元,超出的部分即人民币35,296.00元用于偿还本金,则本期尚欠本金为人民币252,704.00元;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偿还利息20,000.00元,共计670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为偿还79天的利息,则本期尚欠本金为人民币252,704.00元,本期尚欠利息为252,704.00元×2%/30天×(670天-79天)=99,565.38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共计4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52,704.00元×3%/30天×4=1,010.82元,则10,000.00元用于偿还本期利息及上期尚欠利息合计人民币100,576.20元后,尚欠利息为人民币90,576.20元。2015年2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252,704.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00.00元,并按600,000.00元借据形成时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的本金为人民币252,704.00元,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90,576.2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252,704.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二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迟某某提出的案外人杨柏华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之一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迟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52,704.00元,并偿还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的利息人民币90,576.2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252,704.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6,264.30元,由被告迟某某、潘某某负担人民币5,135.70元。保全费人民币4,3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6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应否追加杨柏华为本案的当事人。
关于600,000.00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该合同上有借款人迟某某、潘某某与出借人孙某某的签字,且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妻子崔佳音的账户上转账支付利息,再者原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举示的2015年5月9日借据质证时未否认出借人为孙某某,亦未否认2012年7月10日其同被上诉人签订了3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签订,孙某某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提出该借款合同系伪造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除本案借款外,2012年7月10日郭建仁又另行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因此无证据证明郭建仁与上诉人之间同期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2012年7月10日借款合同已销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该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杨柏华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关于涉案借款,迟某某与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5月9日签订),证明了迟某某与潘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二人负有还款义务。上诉人原审中举示的有关杨柏华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借据与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也不足以证明杨柏华系300,000.00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和借款人,杨柏华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杨柏华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9.20元,由上诉人迟某某负担。一审保全费4,330.00元,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分配不当,予以纠正,该费用由迟某某、潘某某负担2,886.00元,孙某某负担1,4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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