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仍让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定系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工具公司支付孙某某工资627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67.5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3.北方工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4.诉讼费用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北方工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案外人孙延龙为孙某某及其他四名案外人出具欠条一张,欠五人绿化人工费2805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北方工具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某某对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孙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孙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孙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北方工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未认定其与北方工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工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书记员: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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