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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发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发,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达市七道街家禾小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于庆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城东。
法定代表人:张振伟,职务经理。

上诉人孙永发因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上诉人城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瑞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五大连池城关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孙永发借款的责任;2.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孙永发认为向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A4号楼1单元601室85.9平方米楼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郭志强是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公司A7号楼的建筑项目承包人,即使其表见代理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也不能表见代理开发商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看似借据为180000元,实际争议的标的物是A4号楼1单元601室85.9平方米楼房,该楼房财产所有人是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强不能对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公司对郭志强的委托授权权限明确,按照习惯不可能存在建筑公司委托项目承包人向不特定人借款。因此,郭志强向孙永发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孙永发与郭志强的借款行为与其承包的A7号楼的水暖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永发请求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以及要求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永发要求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孙永发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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