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华
丛李松
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
孟祥惠
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孙永华,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丛李松,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65号。
代表人廖启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惠,该单位公关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华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新阳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李松,被告家乐福新阳店托代理人孟祥惠、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购物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购买产品花费336元,该票据的条形码与食物上的条形码相符,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A2、乐成海皇帝虾一盒。拟证明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产品标准号SC/T3310—1996,该标准不存在,该标签上标注含有极其丰富的蛋白质、脂肪、钙、磷、铁、维生素A等营养元素,没有营养成份表,这些属于特别生成。
证据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农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应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且涉案产品不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营养标签通则强制性规定的豁免之内。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商品条形码全国是一致的,其他各大商场也有销售,仅凭小票无法证明是被告售出。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据生产厂家说产品标准号这一处生产厂家在这个位置贴上了一个新的现行的标准号,是SC/T3310—2002,原告提供的该产品上没有新的执行标准。证据A3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产品是冻虾,不是大米,这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A2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乐成海皇帝虾”并非其销售,但因该产品与被告购物小票的条形码一致,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乐成海皇帝虾”系在被告处购买,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有验明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其未履行该义务,销售执行标准不存在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永华货款336元;
二、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华33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乐成海皇帝虾”并非其销售,但因该产品与被告购物小票的条形码一致,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乐成海皇帝虾”系在被告处购买,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有验明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其未履行该义务,销售执行标准不存在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永华货款336元;
二、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华33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艳杰
审判员:尚明月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