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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华、王某某诉赵某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永华
王某某
冯鑫玉
林海涛
赵某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

原告孙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鑫玉,男,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华、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华、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涛、被告赵某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华、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华医疗费3295.24元、护理费2283.23元、误工费4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48.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以上两项共计12998.4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704.76元、护理费2620.1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1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共计38531.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31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7815.64元;以上两项共计56347.50元。被告赵某礼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赵某礼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23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某礼垫付款20900元。
原告孙永华请求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按每月2570元计算,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孙永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48.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以上两项共计12998.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8531.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815.64元;以上两项共计5634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礼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00元,款已付清。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赵某礼垫付款209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永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孙永华、王某某负担239元,被告赵某礼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华、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华医疗费3295.24元、护理费2283.23元、误工费4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48.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以上两项共计12998.4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704.76元、护理费2620.1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1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共计38531.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31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7815.64元;以上两项共计56347.50元。被告赵某礼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赵某礼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23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某礼垫付款20900元。
原告孙永华请求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按每月2570元计算,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孙永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48.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永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以上两项共计12998.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8531.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815.64元;以上两项共计5634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礼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100元,款已付清。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赵某礼垫付款209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永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孙永华、王某某负担239元,被告赵某礼负担1586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冯鲲鹏
审判员:薛咏梅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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