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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褚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唐山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系被告褚某某之夫。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褚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付清房款后,因办理过户手续所需替二被告垫付的款项47500元,属二被告不当得利,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时,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但被告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应赔偿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应按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用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开支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孙某某4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2.3元,被告褚某某、杨某某负担10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付清房款后,因办理过户手续所需替二被告垫付的款项47500元,属二被告不当得利,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时,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但被告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应赔偿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应按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用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开支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孙某某4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2.3元,被告褚某某、杨某某负担10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04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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